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固始县百顺轿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红苏路。 法定代表人潘建红,经理。 被告潘红星,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固始县百顺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红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百顺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县百顺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红星于2012年11月17日租用原告轿车一辆,2013年2月8日经结帐欠租车费8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要求被告支付8160元租车费用并支付利息29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一、轿车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车辆租赁关系; 二、潘红星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的身份。 三、欠条一份,以证实潘红星欠租车费用8160元。 被告潘红星没有答辩,也未出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有17日,被告潘红星与原告固始县百顺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轿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轿车一辆,日租金160元、每月一付租金等合同条款。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潘红星欠租车费用8160元,潘红星立下欠条一份:“欠条欠到租车费捌仟壹佰陆拾元整(¥8160.00)潘红星2013年2月8日”。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没有付款。 以上事实,被告未质证,但有相关合同、证件、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11月17日签订轿车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本院确认合同生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红星欠原告租车费用8160元,有潘红星所立欠据证实,本院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租车费用,是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依照欠条所记载款项支付所欠费用。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欠款之日即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红星欠原告固始县百顺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用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一次性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2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光映 审 判 员 涂振林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