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王世财,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锁,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17号。 法定代表表人陈洪飞,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夏宜,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世财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戚勇、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财委托代理人王福锁、张亚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夏宜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王世财与被告戚勇、戚飞于2014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世财对戚勇、戚飞撤回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财诉称,2013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戚勇驾驶戚飞所有的皖NFF448小型货车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迎宾大道将原告撞伤,经治疗花医疗费用295674.85元,经鉴定多个残疾,被告戚勇支付医疗费用100000元外,下余费用未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420000元保险理赔款,被告戚勇、戚飞赔偿130883.87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形成原因、责任划分; 2.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基本信息,以证实事故责任人及车辆基本情况; 3.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保险责任; 4.医疗费用票据295079.85元,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用; 5.住院病历等医疗资料若干,以证实原告治疗过程; 6.通信费用票据850元,证实原告家属通信费用; 7.交通费用票据11506.8元,证实原告及亲属交通费用; 8.住宿费用票据11342元,证实原告亲属住宿费用; 9.司法鉴定,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二个八级残,二个十级残,一个九级残; 10.原告户籍证明,证实原告户籍; 11.原告所在地运斗山社区、固始县陈淋子镇政府、固始县史河湾开发区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转变为失地农民; 12.赔偿清单一份,要求赔偿医疗费295079.85元、误工费32030元、护理费38827.4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161265.8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11506.8元、住宿费11342元、通讯费850元、院外护理费58082元,合计650883.87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收到,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但车辆驾驶人员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基本信息没有异议; 3.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 4.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请法庭核定; 5.治疗过程没有异议; 6.通信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7.交通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请法庭酌定; 8.住宿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请法庭酌定; 9.司法鉴定没有异议; 10.原告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 11.原告所在地社区、镇政府证明、开发区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失地农民也是农民,不能享受城镇赔偿标准; 12.赔偿清单中,医疗费用应按过错比例判决;误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标准没有异议,但护理人员原则只应一人,具体护理费用请法庭酌定;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请法庭结合本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过高;院外护理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认为不存在此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0时讦,戚勇驾驶皖NFF448小型货车沿固始县陈淋子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中段时,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在道路上推自行车行走的王世财撞倒致伤。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3)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世财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世财先后在固始县豫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五医院(安徽合肥市)、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骨折、2闭合性颅脑外伤、3.闭合性胸部外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5.蛛网下腔出血、6.尿路感染。共住院144天,开支医疗费用295079.85元,交通费用11506.8元、住宿费用11342元。 2014年8月8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并出具(201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世财车祸致多发伤:颅脑损伤属Ⅸ级、右眼盲目属Ⅷ级、多发肋骨骨折属Ⅹ级、左上肢功能障碍属Ⅷ级、左下肢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 王世财住院治疗期间,戚勇已付医疗费用100000元。 戚勇所驾驶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子戚飞名下,于2013年5月19日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原告王世财居住地原为农村,2012年土地被征收,王世财也于2013年11月4日前拆迁,所在地也改为运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社区、镇政府出证明称王世财以务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生产、生活同城市居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世财与戚勇、戚飞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戚勇赔偿王世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30000元,保险理赔款全部归王世财所有。王世财撤回对原告戚勇、戚飞的诉讼。王世财与天安保险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世财在本案开放审理后即2014年11月19日提供一份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五世财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世财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55分,生存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原告王世财于2013年10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并致残,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天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戚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世财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有异议,称戚勇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其异议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戚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王世财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戚勇与天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95079.8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过程及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具体费用请求法庭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有规范的医疗资料证实,其住院244天,支出医疗费用295079.85元本院确认。原告要求护理费38827.4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护理费用标准没有异议,但护理人员原则只应一人,具体护理费用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称护理人员原则一人符合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具体标准以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用应为29041元/年÷365天/年×244天,即19413.7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12天计3600元,天安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营养费36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天安保险公司称住院伙食补助请法庭结合本地标准计算,本院以原告在外省即安徽省合肥市住院49天,每天50元,在本省即固始县住院195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83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32030元、残疾赔偿金161265.81元。天安保险公司称,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据称其系失地农民,居住地也更名为居民委员会,所在居民委员会、镇政府、开发区也为其出据证明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世财为失地农民,所在政府证明确认系基本事实,且河南省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1月4日行文确认河南省从即日起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的限制,故原告认为应以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以其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即从2013年10月3日计至2014年8月7日,计308天,以37958元/年计算,为3203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计算,计算18年。其残疾程度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属Ⅸ级、右眼盲目属Ⅷ级、多发肋骨骨折属Ⅹ级、左上肢功能障碍属Ⅷ级、左下肢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本院综合认定残疾程度为丧失劳动能力40%,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1265.81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1506.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用原告有票据证实,但费用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80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1134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住宿费用原告有票据证实,但费用偏高,本院酌定住宿费用为8000元。原告要求通讯费8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通信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通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本院支持,原告要求通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院外护理费5808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存在此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原告需要院外护理的依据,其提供的护理依赖残疾评定已超出本案的举证期间,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世财与被告戚勇、戚飞达成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戚勇、戚飞撤诉,本院已准予。但原告对告戚勇、戚飞撤诉,不影响原告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追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损失医疗费295079.85元,误工费32030元,护理费19413.7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161265.8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8000元,合计555689.41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财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财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00000元。 以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王世财4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原告王世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光映 审判员 涂振林 审判员 张学平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