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卢某某,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卢某某,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不能互相沟通,至夫妻感情不和,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丁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