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吴意明,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滋辉,男,1961年7月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龚甲志(系闫滋辉表叔),男,回族,1963年7月出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意明与被告闫滋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客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睿,被告闫滋辉的委托代理人龚甲志、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意明诉称,2014年5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闫滋辉驾驶豫S22733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尤店乡双楼村在东湾路段,将步行人吴意明刮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滋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1万多元。被告闫滋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512.98元。诉讼中变更为52146.98元。 被告闫滋辉辩称,肇事车是我的,挂靠在罗山客运公司名下,我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已垫付了11634元,原告领了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退还我。 被告罗山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是闫滋辉的,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并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进行赔付,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闫滋辉驾驶豫S22733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尤店乡双楼村大东湾路段,将行人原告吴意明刮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滋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意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11911.10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肺下叶挫裂伤;4、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5、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2、20天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8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做出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意明右侧5、6、7、8、11、12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意明伤后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闫滋辉驾驶的豫S2273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3张,计款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滋辉支付原告吴意明医疗等费用11634元。 另查明,原告吴意明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伤残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滋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意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户口本、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一份罗山县泰奇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2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详细的工资表、合同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即:90天×24457元/年÷365天=6030.49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5天=3580.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45天×15元/天=67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医疗费11911.1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11911.10元;⑵误工费6030.49元;⑶护理费3580.4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⑸营养费675元;⑹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⑺精神抚慰金5000元;⑻交通费500元;⑼法医鉴定费1300元。⑴-⑻项共计45577.67元。因被告闫滋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吴意明先行赔偿42061.57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余款3516.10元(45577.67元-42061.57元),因被告闫滋辉驾驶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代被告闫滋辉赔偿原告吴意明3516.10元。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意明各项损失45577.67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闫滋辉、被告罗山客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意明各项损失45577.67元。(原告吴意明在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闫滋辉垫付的11634元。) 二、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闫滋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吴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闫滋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