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陈有厚,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汪应敏,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有厚与被告汪应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厚、被告汪应敏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有厚诉称,2013年12月17日下午,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办事处门口312国道处,我与被告的女儿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我报警后,在警察勘察现场的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我的右眼打出血,我受伤后就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3310.0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8122.48元。 被告汪应敏辩称,1、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女儿受伤引起的,原告有一定过错。2、被告误认为原告要打她,才伸手打了原告,被告侵权的情节较轻。3、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部分过高,原告垫付的3000医疗费系被告女儿所用,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陈有厚驾驶轿车行驶至312国道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办事处门口处,与被告汪应敏的女儿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报警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的警察赶至现场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其间,被告汪应敏得知情况后亦赶至现场,趁原告不注意时,用手将原告的右眼打伤。原告受伤后就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3310.08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Ⅰ级;2、右眼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全休贰周(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3、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陈有厚系深圳市率土建材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环氧地板销售及上门维护,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遭受损失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汪应敏将原告陈有厚打伤,应当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陈有厚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310.08元,误工费1638.95元(31485元/年÷365天×(5天+14天)),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5571.8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因该3000元医疗费系原告为被告的女儿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汪应敏应赔偿原告陈有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7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应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有厚各项损失计款5571.85元。 二、驳回原告陈有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应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