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裴全华,男,194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杜胜(实习),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李伟,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系杨保华雇请的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保华,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 二被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全华与被告熊李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平顶山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物流公司)、被告杨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杜胜,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被告杨保华、被告平顶山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熊李伟驾驶豫D857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罗山县尤店乡田堂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堂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裴全华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李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裴全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30天。被告熊李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责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4834.57元。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投保手续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履行代为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平顶山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保华辩称,我的车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已垫付了22000元医疗等费用,原告应退还给我,被告熊李伟是我请的司机,他的责任我愿意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熊李伟驾驶豫D857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罗山县尤店乡田堂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堂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裴全华驾驶“凤凰”牌电动车相撞,致裴全华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李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裴全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24883.88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内伤,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小脑幕出血;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感染,右肺挫伤;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全休6个月,继续活络止痛营养支持治疗;2、建议去专科医院佩戴助听器;3、每月来院复查。2014年9月1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裴全华因车祸致左侧第7、10-12肋骨及右侧2-8肋骨骨折、肋骨总数11根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40元(含检查费用64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合议庭要求其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熊李伟驾驶豫QY0069号自卸低速货车挂靠在平顶山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计款9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保华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2000元。诉讼中,原告裴全华申请对被告熊李伟撤诉,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裴全华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伤残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李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裴全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对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罗山县四季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及罗山县尤店乡田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每天工资80元,因其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裴全华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即150天×24457元/年÷365天=10050.82元。6、残疾赔偿金,13560.54元(8475.34元/年×8年×20%)。7、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8、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10、电动车车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11、被告杨保华自愿承担被告熊李伟应承担的责任,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裴全华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24883.88元;⑵护理费2386.93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⑷营养费1200元;⑸误工费10050.82元;⑹残疾赔偿金13560.54元;⑺精神抚慰金8000元;⑻交通费600元;⑼司法鉴定费1940元。⑴-⑻项共计61582.17元。因被告杨保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44598.29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余款16983.88元(61582.17元-44598.29元),因被告熊李伟负此事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11888.72元(16983.88元×70%),因肇事车辆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为赔偿原告裴全华11888.72元。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裴全华各项损失56487.01元(44598.29元+11888.72元),余款5095.16元(61582.17元-56487.01元),由原告裴全华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1940元,原告裴全华承担582元,被告杨保华、被告平顶山物流公司承担13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全华各项损失56487.01元。(原告裴全华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杨保华垫付的22000元。) 二、鉴定费1940元,原告裴全华承担582元,被告杨保华、被告平顶山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58元。 三、驳回原告裴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裴全华承担426元,被告杨保华、被告平顶山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