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蒋某某,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双方结婚,2000年2月3日儿子付某甲出生,2009年9月2日女儿付某乙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后来被告又与其他女人结了婚,原告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双方已经分居四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随着女儿一天天长大,家庭开销也越来越大。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四张,3、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原告代理人对孙某某、魏某某、蒋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六年之久,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付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现在已经分居六年多,被告有了第三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证件,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几名证人是原告的亲属或者原告娘家的邻居,了解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近六年的事实,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的证明人系原、被告的儿子,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最为了解,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 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付某甲,2000年2月3日出生,女儿付某乙,2009年9月2日出生,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被告外出未归,至今无音信。原告带着两个子女在娘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六年,且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尽家庭义务,经本院对原告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子付某甲已满十周岁,其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仍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付某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付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