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关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关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3570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35707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5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货款235707元。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因购买原告的货物,欠原告货款235707元的案件事实,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份2013年10月份,被告杨某某多次购买原告塑料颗粒,欠原告货款23570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5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欠原告货款23570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货款2357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