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苏某某,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带民工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到了麦收季节被告因无钱支付民工工资,于当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当时约定当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5万元原告没有交给被告,而是给了案外人田经理,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2013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方有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干工程,具体工地位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条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也不认识证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刘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在天津市塘沽区于家堡和大毕庄及河北省廊坊市承包建筑工地,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承诺当年7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予以证明,故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