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米民初字第15号 原告:任艳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前进,男,汉族。 原告任艳峰诉被告郭前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前进于2008年9月份让原告为其加工不锈钢扶手及护栏、防盗网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363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任艳峰现金叁万陆仟叁佰元整(36300元)郭前进2013.1.29号。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63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63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性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不锈钢扶手及护栏、防盗网,分别安装在被告承包三门峡卢氏县官坡镇官坡小学、狮子坪乡颜子河小区的工程中。工程做完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直到2013年1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任艳峰现金叁万陆仟叁佰元整(36300元)郭前进2013.1.29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将该欠款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任艳峰和被告郭前进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不锈钢扶手及护栏、防盗网等,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为此付出的原材料及加工费,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而被告在此之后又长期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36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诉请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予约定,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艳峰偿还36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郭前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员 丁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