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丁民初字第3号 原告:吴彩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晓,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系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磊,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吴彩惠诉被告李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国道与丁河镇政府门前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横穿马路的姚云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90M3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3187.44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出院后,经查,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晓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7.44元,误工费2747元(67元/天×41天),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716.4(79.6元/天×9天),电动车修理费150元,救护车100元,交通食宿费200元,共计7550.84元。 被告李晓辩称:2014年11月2日下午4点左右,自己的同事姚云平(与原告系邻居)回家办个小事,借用被告李晓的摩托车,在出镇政府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当时,认为该事故不是自己造成的,而且姚云平认为与原告系邻居,损失不大,应能私下协商解决,加之自己也不懂,所以既未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起诉后,法院通知应诉,经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才知道姚云平驾驶被告李晓的摩托车造成事故,自己也要承担责任。答辩人李晓在2014年9月购买车辆时,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晓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报交强险属实,在确定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实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国道与丁河镇政府门前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横穿马路的姚云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90M3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到丁河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1.9元。第二天,因病情严重,由丁河卫生院救护车送至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救护车费用为100元,入院病史记录为:约3天前患者被车撞伤,致头部及双肩部、腰部疼痛……;在协和医院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肩部、腰部),住院9天,花医疗费3096.44元,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全休一月,避免过度或不当活动致损伤加重;3.半月后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乘出租车回家。回家后为协商医疗费问题,与姚云平发生争执。2014年11月13日,吴彩惠丈夫领4人到丁河一中校门口吵闹,要求姚云平、李晓对2014年11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负责,并影响到学校的教学秩序。 另查:1.姚云平系丁河一中教师,驾驶的摩托车系借用被告李晓的摩托车。该车于2014年9月10日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 2.姚云平驾驶证为C1D,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6日。 3.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4.原告的电动车在丁河专卖店修理,支付修理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丁河一中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与姚云平系邻居关系,本以为事故较小,可以协商解决,所以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出院后,因损失较大,双方发生纠纷,并因此在丁河一中吵架,对本次事故,原告吴彩惠和被告李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交强险限额及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交通、食宿费200元均提供出租车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回家坐车,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为宜。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88.34元,2.误工费2747元(67元/天×41天),3.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4.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5.护理费716.4(79.6元/天×9天),6.电动车修理费150元,7.救护车100元,8.交通费50元,共计731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彩慧7311.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