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庞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后半年,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7月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追求高质量生活,性情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恶言。结婚不到两年,被告借口外出打工,带走家里仅有的一万多元现金和摩托车外出,至今未归。现诉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淅川县西簧乡。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7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亲生父母已经去世。被告近三、四年未回过淅川娘家。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被告何某某的户口页、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对丁河镇奎文村支书庞某甲、被告三哥何某甲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三年多来既不与原告联系,亦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等无法准确查明,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庞 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