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张荣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得地,男,汉族。 原告张荣华诉被告程得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别小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至西峡县312国道与丁河高速路交叉口100米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父亲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10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得地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开支医疗费4666.74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张某某抢救费4666.74元;2.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3.张某某丧葬费18979元。以上共计193152.54元。 为支持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2.住院抢救手续,证明张某某因该次事故开支的抢救费4666.74元;3.丁河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已死亡,其出生于1967年4月28日;4.凤山村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当,张荣华系死者张某某儿子。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愿意给对方赔偿,但现在拿不出那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至西峡县312国道与丁河高速路交叉口100米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父亲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10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得地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开支医疗费4666.74元。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2.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程得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得地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父亲张某某死亡,原告有权请求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169506.8元,丧葬费依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一半,为18979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抢救费4666.74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3.张某某丧葬费18979元。以上共计19315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得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152.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程得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