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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明象诉被告张继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75号 原告:曹明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平,女,汉族。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75号
原告:曹明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平,女,汉族。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25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曹明象诉被告张继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明象与肇事车车主张继武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张继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张继武驾驶豫RDQ692小型汽车行至莲花路养生殿酒厂门口路段与骑二轮摩托车回家的曹明象碰撞,造成曹明象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继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33057元。住院期间,张继武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经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曹明象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张继武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曹明象父曹金平生于1946年,母屈丰芹生于1952年,曹明象弟兄二人。2007年曹明象购买西峡县城莲花南路王桂平家四楼二室一厅房屋居住生活,曹明象于2008年开始在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3-8月份工资分别为1800元、2160元、2160元、2160元、2435元、2435元,六个月平均工资2192元。原告曹明象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共计167343元。其中:医疗费41957元(住院33057元,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费用8900元),误工费2192元/月÷30天/月×110天=8030元,护理费67元/天×40天=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伤残赔偿金10647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曹金平5627.73元/年×12年×20%÷2=6754元,母屈丰芹5627.73元/年×18年×20%÷2=10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现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张继武驾驶豫RDQ692小型汽车行至莲花路养生殿酒厂门口路段与骑二轮摩托车回家的曹明象碰撞,造成曹明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继武将肇事车辆停放现场,自己离开现场,第二天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并向交警队交押金5000元。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继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住进西峡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3.牙齿损伤。住院治疗40天,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3月内来我院复查DR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床负重活动,期间在床面行肢体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出院后牙科随诊,行义齿更换手术;3.如有不适,即时复诊。花医疗费33057.19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经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曹明象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8900元。并分别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07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0107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在西峡县摩托城老三摩配商行修理,花修理费1280元。
另查:1.张继武的肇事车辆RDQ692于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
2.原告曹明象一家四口人。父亲曹金平,生于1946年,母亲屈丰芹生于1952年,弟弟曹明桃,生于1977年3月18日。
3.2007年曹明象购买西峡县城莲花南路二室一厅房屋居住生活,并于2008年开始在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3-8月份工资分别为1800元、2160元、2160元、2160元、2435元、2435元,前六个月平均工资2192元。
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口本、房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西峡县摩托城老三摩配商行修理摩托车清单、发票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武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继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提供2014年3月至8月份6个月的工资证明,主张按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和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自愿按1200元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也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33057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误工费8030元,护理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06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166943元。
由于张继武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额不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有被告张继武承担。原告曹明象与被告张继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撤回对车主张继武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明象122000元。
本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40元,由原告曹明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