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79号 原告:李桂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延庆,系西峡县西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国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桂侠与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赵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乘坐其姐夫方诗元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由西峡县重阳镇水峡河村回西坪镇,车上同时乘坐有李桂芬、李桂芬孙子方梓旭和原告孙女王姿懿。当行至312国道香坊沟桥十字路口处,老年三轮摩托车前轮刚进国道边缘人行道上时,被告赵国峰驾驶的豫R9018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2挂)由312国道自西向东驶向人行道将原告李桂芬之夫方诗元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前轮挂住后导致方诗元从摩托车上摔下来,方诗元当场昏迷,原告李桂芬受伤,原告方书海之子方梓旭脸部轻微伤。挂住后被告赵国峰并未停车,仍继续前行,在目击者李欢欢大声呼救并赶上前拦截后才停车,停车位置距死者位置十八米多。后经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李桂芬之夫方诗元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原告及李桂芬等(另案处理)车上人员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花医疗费2362.44元。2014年10月13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峰、死者方诗元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桂侠等无责任。李桂芬不服该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2014年11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宛公交复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结论。因被告赵国峰驾驶的豫R9018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2挂)于2014年9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分别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44元、误工费2479元、护理费469元、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本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本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部分同意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 被告赵国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李桂侠乘坐其姐夫方诗元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由西峡县重阳镇水峡河村回西坪镇,车上同时乘坐原告姐李桂芬等人。当行至312国道香坊沟桥十字路口处进入国道时,被告赵国峰驾驶的豫R9018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2挂)由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由于速度过高,未注意观察,将方诗元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前轮挂住后导致方诗元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当场昏迷,原告李桂侠及李桂芬(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桂芬同乘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救护车费500元,由李桂芬家属支付。李桂侠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七天,花医疗费2362.44元,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一个月,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2014年10月13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峰、死者方诗元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桂芬等无责任。李桂芬不服该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2014年11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宛公交复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结论。 另查:1.赵国峰驾驶的豫R9018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2挂)于2014年9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分别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 2.被告赵国峰系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证系A2驾驶证,检验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有效期十年。豫R9018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2挂)的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 3.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被告赵国峰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以及原告李桂侠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被告赵国峰系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应由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由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分别投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为赔偿。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事故认定书,死者方诗元家属不服,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宛公交复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结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国峰应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超出55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系与李桂芬同车,李桂芬家属已支付交通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只有240元系原告出院后包车回家产生,其他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62.44元、护理费469元(7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交通费240元,合计3351.44元。与另案李桂芬、方翔、方书海的损失419267.48元相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比例为:0.78%,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额为:951.6元(122000元×0.78%),其他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数额为1199.92元【(3351.44元-951.6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李桂侠95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李桂侠1199.92元,合计2151.5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