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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桂芬、方书海、方翔诉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赵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李桂芬,女,汉族。 原告:方书海,男,汉族。 原告:方翔,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李桂芬,女,汉族。
原告:方书海,男,汉族。
原告:方翔,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系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国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桂芬、方书海、方翔诉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赵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李桂芬丈夫方诗元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由西峡县重阳镇水峡河村回西坪镇,车上乘坐有原告李桂芬、原告方书海之子方梓旭、原告李桂芬妹妹李桂侠及孙女王姿懿。当行至312国道香坊沟桥十字路口处,老年三轮摩托车前轮刚进国道边缘人行道上时,被告赵国峰驾驶的豫R9018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2挂)由312国道自西向东驶向人行道,将原告李桂芬之夫方诗元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前轮挂住,造成方诗元从摩托车上摔下来,方诗元因颅脑损伤大出血后死亡,原告李桂芬受伤,原告方书海之子方梓旭脸部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车挂住后被告赵国峰并未停车,仍继续前行,在目击者李欢欢大声呼救并赶上前拦截后才停车,停车位置距死者位置十八米多。后经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李桂芬之夫方诗元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待尸检处理,原告李桂芬等车上人员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10月13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峰和死者方诗元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桂芬等无责任。原告方不服该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2014年11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宛公交复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结论。但原告不服该结论认为被告赵国峰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一是死者方诗元与被告赵国峰发生事故的现场是在312国道人行道上。被告赵国峰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致命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是被告赵国峰在肇事后未立即停车,又向前行驶18米逃离事故现场,在目击者李欢欢大声呼救并赶上前拦截后才停车,事故现场被破坏,导致事故认定错误;三是事故发生地段,被告赵国峰自西向东行驶,道路右侧500米内先后设有六块指示、警告标志,分别是“向右急转弯”、“事故多发减速慢行”、“前面村庄减速慢行”、“向左急转弯”“香坊沟桥”、“十字路口”。根据这些指示,被告应当减速慢行,更不应该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四是死者方诗元虽然没有驾驶证、行车证,但我国生产老年三轮摩托车至今,公安交警部门从未发布要求老年人驾驶的老年三轮车办驾驶证、行车证,而且,本次事故与死者无证驾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赵国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李桂芬、方翔、方书海死亡赔偿金358368.48元(22398.03×16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救护车费1000元、停尸水晶棺费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9267.48元。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李桂芬受伤,李桂芬被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故原告李桂芬要求赔偿医疗费4579.99元、误工费3339元(42天×79.5/天)、护理费804元(12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9702.99元。
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本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西峡县交警队交押金3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本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部分同意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
被告赵国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李桂芬丈夫方诗元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由西峡县重阳镇水峡河村回西坪镇,车上乘坐原告李桂芬、原告方书海之子方梓旭、原告李桂芬的妹妹李桂侠及孙女王姿懿。当行至312国道香坊沟桥十字路口处进入国道,被告赵国峰驾驶的豫R9018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2挂)由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由于速度过高,未注意观察,将原告李桂芬之夫方诗元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前轮挂住后,导致方诗元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当场昏迷,原告李桂芬受伤及乘车人李桂侠受伤(李桂侠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分别由西坪卫生院和西峡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分别将方诗元、李桂芬、李桂侠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方诗元乘西坪卫生院救护车,李桂芬、李桂侠同乘西峡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每辆救护车费500元,由李桂芬支付,方诗元拉至西峡县人民医院后,已经死亡,被送至太平间,入敛水晶棺。李桂芬家属因此支付水晶棺费920元,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方诗元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并出具(西)公(交)鉴(尸)字{2014}0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后,由医院救护车将方诗元尸体拉回西坪埋葬,并由李桂芬家属支付运尸费500元。李桂芬、李桂侠住院治疗。李桂芬经诊断为:1.脑震荡;2.背部损伤;3.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2天,花医疗费4579.99元。2014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休息一个月;2.定期复诊;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0月15日,李桂芬在女儿方翔所在地的广州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李桂芬患有急性创伤性应激障碍(半抑郁状态),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门诊药物治疗;2.注意安全,预防意外;3.定期随诊。2014年10月13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峰、死者方诗元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桂芬等无责任。原告方不服该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2014年11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宛公交复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结论。
另查:1、赵国峰驾驶的豫R9018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2挂)于2014年9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分别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
2、被告赵国峰系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证系A2证,检验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有效期十年。豫R9018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22挂)的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
3、事故发生后,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向西峡县交警队交押金30000元,已由原告方领取。
4、死者方诗元系非农业户口。生于1950年9月5日。
5、死者方诗元生前与妻子生育女儿方翔,儿子方书海,均已成年。
6、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7、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西)公(交)鉴(尸)字(2014)0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方诗元土葬证明、交通费票据、水晶棺费用收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被告赵国峰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以及原告李桂芬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被告赵国峰系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由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分别投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为赔偿。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赵国峰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无证驾驶无牌照超员老年三轮摩托车的方诗元在岔路口碰撞所造成,原告称被告赵国峰的肇事车辆系在国道人行道上与死者方诗元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因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有证人李欢欢、彭青云、李松涛、李国青当庭作证,予以证实,但与原告提供的西峡县交警大队所拍的现场照片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的停放位置相矛盾,照片显示三轮摩托车后轮在国道人行道上,前轮在国道路沿外,以此分析,前轮系被碰撞后碰转至路沿石外,后轮既然已经到人行道,发生事故前瞬间,前轮应该已经进入行车道,因此,对原告所称的发生事故是由于被告赵国峰肇事车辆行驶在人行道上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因此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2版规定,排量大于50毫升,输出功率大于4KW的摩托车,均称为普通摩托车。死者方诗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格证显示,系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排量为107MI,功率为4.7KW,因此,系普通摩托车,不属于助力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同时,合格证最后显示“合格证是你购车、上户的重要凭证,请妥善保管1013”,上述充分证明,死者方诗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需要挂牌,并应办理驾驶证的。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死者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无不当,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认定责任事故经原告申请复核后维持原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国峰对本次事故应承担50%责任。鉴于原告李桂芬在事故发生后,精神确实受到很大损害,并因此患抑郁症,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由于原告李桂芬已年满64岁,虽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方诗元、李桂芬经营杂货铺的照片,但未提供营业执照,故对原告李桂芬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方诗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停尸期间,受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方诗元进行尸检,并出具(西)公(交)鉴(尸)字{2014}0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后,由医院救护车将方诗元尸体拉回西坪埋葬,原告因此主张的停尸期间的水晶棺费92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58368.48元(22398.03元/年×16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救护车费1000元;4.停尸水晶棺费92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19267.48元。原告李桂芬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579.99元;2.护理费804元(12天×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4.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6363.99元。加三原告因方诗元死亡的损失419267.48元,合计425631.47元。与另案李桂侠的损失3351.44元相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比例为:99.22%,因此,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额为:121048.4元,其他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具体数额为152291.54元[(425631.47元-121048.4元)×50%]。原告方在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芬、方翔、方书海121048.4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芬、方翔、方书海152291.54元,合计273339.94元。
二、三原告在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85元,原告承担2485元,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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