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杨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封彦杰,男,汉族。 被告:西峡县法维四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葛营村移民小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南阳防爆厂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78620432-X。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贺诉被告封彦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西峡县法维四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维四海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赵有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封彦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维四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西峡县人民路干锅居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封彦杰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法维四海公司的豫RT453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1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彦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开支医疗费28489.1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贺左下肢损伤致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杨贺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9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80元。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认定修理费为450元。肇事车辆豫RT453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封彦杰驾车致使原告受损致残,负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封彦杰承担。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8089.1元(住院费用28489.1元+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9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3.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4.误工费80元/天×95天=7600元;5.护理费67元/天/人×40天×1人=268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80元;9.摩托车修理费450元。以上共计99595.1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30%,即:(医疗费38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10000元)×30%=8906.73元,三被告应承担其余90688.43元。被告封彦杰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法维四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2.住院治疗手续(含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开支的医疗费、住院天数、病情治疗过程;3.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报告、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9600元;4.鉴定费票据1380元;5.被告封彦杰的驾驶证、豫RT4536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6.豫RT4536小型轿车投保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450元;8.五里桥镇郝岗村民委员会、曾师牛肉拉面馆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西峡县城市规划区,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月收入约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公司分项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成年,不应支持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摩托车修理费应提供修理清单;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封彦杰辩称:被告封彦杰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封彦杰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西峡县人民路干锅居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封彦杰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法维四海公司的豫RT453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1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彦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开支医疗费28489.1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贺左下肢损伤致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杨贺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9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80元。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认定修理费为450元。肇事车辆豫RT453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现居住于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属西峡县城镇规划区,并在曾师牛肉拉面馆务工一年以上。 另查: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被告封彦杰垫付18000元用于原告住院开支,原告对此认可,并同意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予以退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8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彦杰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贺均应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封彦杰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有权请求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封彦杰是肇事车辆豫RT4536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对本案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其应尽的赔偿义务。豫RT453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代为理赔,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封彦杰承担70%。对于原告所诉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8089.1元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部分,但被告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部分的数额证据,且该意见违背相关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未成年,但其居住于西峡县城镇规划区,且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城区务工一年以上,符合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均在城镇的法律规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收入计算;由于原告致残确实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次事故责任、伤残级别,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对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089.1元(住院费用28489.1元+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9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3.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4.误工费80元/天×95天=7600元;5.护理费67元/天/人×40天×1人=268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380元;9.摩托车修理费450元。以上共计98595.16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为:39689.1元(1.医疗费380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4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29689.1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30%为8906.73元,剩余70%为20782.3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余4.5.6.7.9项损失共计57526.0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鉴定费1380元,原告承担30%为414元,被告封彦杰承担70%为966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法维四海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自愿放弃,并同意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退还被告封彦杰垫付的1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贺赔偿款67526.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贺赔偿款20782.37元,合计88308.43元。 二、被告封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贺鉴定费966元。 三、原告杨贺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由被告封彦杰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8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杨贺承担50元,被告封彦杰承担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赵有朝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