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米民初字第20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指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9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就留原告一人在家,长期外出打工,二人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长期分居达四年之久,互相之间也是不管不问,夫妻之间早已没有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下去也没有任何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二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事实是2009年10月份结婚后,原告说去西峡县城打工,被告就到县城去找她,找到后就一起回到家里。2010年7月24日发洪水,原告父亲被洪水冲走,原告就回到娘家居住,直到11月份回来一次,又离家出走,被告就再也联系不上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主要原因是原告外出后更换手机号码,被告不知其在何处,联系不上,也无处寻找,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在给予被告一定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可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3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0年11月份,双方均外出打工,由于没有对方电话,双方之间没有联系。原告陪嫁嫁妆有:全友衣柜、沙发各一套,太阳能、联想台式电脑及三金。双方均认可被告第一次看家时给原告母亲2000元,订亲时被告支付24000元现金给原告,结婚当日给原告母亲2000元离娘钱,原告母亲又添了2000元,用于压箱钱(4000元),原告三金和原告母亲的戒指一枚价值约4000元由被告支付。对上述陪嫁嫁妆,原告不主张返还和分割。双方婚后别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尊重,共同把家庭生活经营好,但双方对此不予珍惜,因琐事各自外出,相互之间不管不问,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因符合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