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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建桥诉被告张新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程建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超,男,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程建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超,男,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厦对面新华书店五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654459-0。
负责人:高武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宗正,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程建桥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张新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别小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程建桥驾驶豫R1K699两轮摩托车行至西峡县迎宾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新超临时停放在路边然后开车门的豫R2K05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9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超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建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开支医疗费26497.02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程建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右侧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豫R2K055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张新超驾驶机动车随意停放车辆,在开车门时使原告受损致残,负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代为全额理赔。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649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3.营养费10元/天×47天=470元;4.误工费67元/天×90=6030元;5.护理费67元/天/人×47天×1人=3149元;6.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8111.29元。二被告应承担98111.29元。被告张新超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为支持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2.住院治疗手续(含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开支的医疗费、住院天数、病情治疗过程;3.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800元;5.被告张新超的驾驶证、豫R2K055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6.豫R2K055小型轿车投保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原告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西峡县城市规划区,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公司分项予以理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一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张新超辩称:被告张新超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程建桥驾驶豫R1K699两轮摩托车行至西峡县迎宾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新超临时停放在路边然后开车门的豫R2K05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9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超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建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开支医疗费26497.02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程建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右侧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豫R2K055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居住于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沟村,属西峡县城镇规划区。
另查: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被告张新超垫付20000元用于原告住院开支,原告对此认可,并同意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予以退还;3.鉴定费8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7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超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有权请求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R2K055小型轿车驾驶员为被告张新超,其应对本案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其应尽的赔偿义务。豫R2K055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代为理赔。对于原告所诉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6497.02元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部分,但被告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部分的数额证据,且该意见违背相关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于西峡县城镇规划区,符合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均在城镇的法律规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致残确实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次事故责任、伤残级别,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对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49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3.营养费10元/天×47天=470元;4.误工费67元/天×90=6030元;5.护理费67元/天/人×47天×1人=3149元;6.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6111.29元。鉴定费在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下余95311.2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张新超对原告赔付78814.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张新超对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之外的16497.02元。原告同意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退还被告张新超垫付的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新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建桥赔偿款78814.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程建桥赔偿款16497.02元。
二、原告程建桥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由被告张新超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建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程建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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