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69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2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7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份认识,同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得知被告患有先天性哮喘病难以治愈,重体力活不能做,特别是严重影响夫妻生活。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生气,为离婚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于2009年2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又无子女牵挂,故诉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后,经过较长时间了解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出去打工是为养家糊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2008年冬天,因过年走亲戚没钱,借其姨徐某某10000元。2011年因种香菇借其妹张某甲13000元,另外因结婚没钱,婚后其妹张某甲为其还账1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3月经丁河镇奎文村庞二女介绍认识,认识一段时间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7月8日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患有哮喘病,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2月原告给被告说要外出打工,被告送原告到西峡县社会化汽车站坐车,后原告先后在深圳和西峡县城打工,打工期间双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打工期未回过丁河镇奎文村家中居住。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海尔冰柜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无其他共同财产。2008年冬被告借其姨徐某某10000元,无其他债权债务。无存款。 原告结婚时带嫁妆有:三开门衣柜一个,21寸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视桌一个,被子四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2009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前已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送原告去车站坐车,证明婚后感情尚好。打工期间,双方仍通过电话联系,双方虽因原告打工分居时间较长,但不属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张某甲替其还账的14000元,是被告的婚前债务,不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称2011年因种香菇借其妹张某甲13000元,该款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所借,原告并不知道,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此笔债务,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别小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