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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米民初字第21号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候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米民初字第21号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候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农历8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曾多次厮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双方自2010年10月2日至今长期分居达四年之久。2012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此后的几年中,双方关系没有丝毫改善,无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早已没有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下去也没有任何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二人夫妻关系,婚生子崔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应承担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农历8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乙,在其一周岁之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曾多次厮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双方自2010年10月2日至今长期分居达四年之久。2012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尊重,共同把家庭生活经营好,但双方对此不予珍惜,因琐事大打出手,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二人夫妻关系依旧未能改善,持续分居长达4年之久至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均争取婚生子崔某乙的抚养问题,结合在其一周岁之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