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00号 原告:栾川县升源矿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院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小波,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怀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栾川县升源矿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矿选公司)诉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冶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源矿选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铁精粉产品,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52079.4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079.48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原告升源矿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汉冶特钢授权该公司的李某某与升源矿选公司对账、结算业务。2.经李某某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账后特钢公司欠升源公司452079.48元。3.证人吴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吴某某系升源矿选公司业务员,升源矿选公司与被告发生的业务一部分以吴某某的名义,一部分以升源公司的名义。汉冶特钢公司将欠升源矿选公司的款打到吴某某的户头上,所以才有吴某某欠汉冶公司的550000元,最后结算时吴某某同意把这两个户头合并算账,最终结果是汉冶特钢公司欠原告元货款。 被告汉冶特钢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拖欠铁粉货款应当提供入库单、磅单等相关交付货物的证据及结算证据,但原告均无法提供。原告仅凭对账证明复印件主张欠款,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实质为债权转让,吴某某的签字手续,其转账无法成立。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李某某的陈述与事实部分且缺乏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应当无事实依据且缺乏证据支撑,应予驳回。 被告汉冶特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证明:李某某曾经为被告汉冶特钢公司员工,经办了原告及吴某某供货的部分业务。李某某离职后,被告让李某某回公司处理遗留业务对账问题,并给被告出具委托书授权李某某全权负责对账,以李某某出具的对账结论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业务员吴某某为同一供货单位向被告供应铁精粉产品,截至2014年4月30日,吴某某账户欠被告558742元,被告欠原告账户1010821.48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给原业务经办人员李某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李某某与原告对账,吴某某及原被告同意原告与吴某某账户合并,最终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52079.48元,李某某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并报被告相关负责人审批付款。后该款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079.48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工业品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数额清楚,被告应自2014年4月30日对账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452079.48元。被告拖欠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与原告对账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对账结论为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升源矿选有限公司货款452079.48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