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辖初字第1号 原告西峡县旭日保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靳平章,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石门镇西。 法定代表人毛国辉,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西峡县旭日保护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卢龙县,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货款722301元,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230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丰敏 审判员 王正平 审判员 杨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燕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