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刘建霞,女,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国强,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与刘建霞系叔嫂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忠,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刘建霞与被告李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霞委托代理人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文忠于2010年12月20日到我处借款10万元,言明于2012年12月20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后经人说合,延期至2013年12月底归还本金及延期利息,并立字据1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不予归还。现诉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文忠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0日,被告李文忠向原告刘建霞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利息为每月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文忠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写明“李文忠所借建霞现金拾万元整到2013年12月底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如违约刘建霞可以随意处理李文忠的房产一套(房产位于文化街二高家属楼西单元四楼东门,户名为李青霞)”。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后,不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忠向原告刘建霞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文忠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忠偿还原告刘建霞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每月1.5%,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文忠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崔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