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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国与被告李文忠、张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张文国,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文忠,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朝军,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文国与被告李文忠、张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张文国,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文忠,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朝军,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文国与被告李文忠、张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忠、张朝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李文忠因为急需用钱,向我借款85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还被告承担每天400元的违约金。被告张朝军为该笔借款及违约金等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李文忠一直未还,我多次向张朝军提出,要求张朝军还款,可张朝军也一直不履行担保责任,不还借款。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李文忠、张朝军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被告李文忠向原告张文国借款8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本金及利息,我自愿接受每天5‰人民币(大写)400元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一切费用”,被告张朝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原告张文国于当天将借款85000元付给被告李文忠,由被告李文忠出具收到条一份。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忠在原告张文国处借款85000元及被告张朝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条、借款担保书、收到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借条中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李文忠、张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忠偿还原告张文国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朝军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李文忠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崔 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