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女,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海朝,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邦军独任审判,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万新、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朝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5日生一女孩潘某某,2011年1月14日生一男孩潘某某。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二人感情不和,整天因为一些生活琐事打骂,特别是被告性格怪异,稍有不顺就动手打原告,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潘某某、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与原告自2007年9月结婚以来,是恩恩爱爱,特别是有两个孩子后,被告更加努力工作,把辛苦挣来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只是后来因家庭琐事和原告闹了点小矛盾,双方没有及时沟通,导致原告心中怨气,才向法庭起诉离婚。不存在动手打架、斗殴生气的情况。今天在法庭上向法院法官申请,请求法官做原告的工作,看在家庭、孩子的份上,撤回起诉,同时被告也当着法官的面向原告保证,以后更加努力工作,保证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做父亲的义务。原告让我做什么,只要不犯法,我就做什么,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春天相识,同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月25日,双方抱养女儿潘某某,2011年1月14日,生育儿子潘某某。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于2013年冬天二人到公证处协商离婚无果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4年春节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邦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崔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