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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书祥、张辉、张欣与被告郭朝辉、李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张书祥,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辉,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欣,女,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肖专群,男,1939年1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袁点朵,女,1942年12月1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张书祥,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辉,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欣,女,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肖专群,男,1939年1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袁点朵,女,1942年12月17日生,汉族。

诸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朝辉,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菊芳,女,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书祥、张辉、张欣与被告郭朝辉、李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肖专群、袁点朵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原告张书祥、张辉、张欣、肖专群、袁点朵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李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在渑池县仰韶大街顺和酒店对面,被告郭朝辉醉酒后驾驶豫mu795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仰韶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顺和酒店对面,与原告亲属肖金婷相撞,造成肖金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郭朝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肖金婷无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另查,事故车辆豫mu7951的登记所有人是李菊芳,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5万元。

被告郭朝辉辩称: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表示深深歉意,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李菊芳辩称: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表示深深歉意,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故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二、虽然交强险保险合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原告在交强险合同下诉讼答辩人的权利是从被保险人处的原始权利获得的继受权利,其继受权利不应超过被保险人的原始权利,应遵守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保险人的追偿权(第九条),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第十条)等等。本案驾驶人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付及垫付责任。交强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遵守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对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享有的是原始权利,即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受害第三人可以诉讼交强险,由于受害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所获得的权利,其权利为继受权利,继受权利是绝对不可能超过原始权利的,受害第三人也应当遵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本案驾驶人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付及垫付责任;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具有赔付责任,在赔付之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为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位阶效力上低于《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责任法定的原则,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第六个问题、第十个问题的回答内容中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三者险时必须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为基本的裁判依据及应当高度重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驾驶人属于饮酒中的醉酒,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具有赔付责任;五、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结合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以及被保险人的原始权利及第三者也即本案原告的继受权利的分析,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各种间接损失,比如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六、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存在不合法、不合理。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专群、袁点朵系肖金婷的父母,原告张书祥系肖金婷的丈夫,原告张辉、张欣系肖金婷的子女。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郭朝辉醉酒后驾驶豫mu795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仰韶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顺和酒店对面,与行人肖金婷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肖金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朝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没有减速慢行让行人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金婷无责任。肖金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其丧葬费计为18979元。肖金婷的父亲肖专群生于1939年12月13日、母亲袁点朵生于1942年12月17日,该二人系肖金婷的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肖专群、袁点朵共生育五个子女:肖金婷、肖金洲、肖建周、肖金红、肖爱红,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632元。肖金婷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1571.6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

另查明,被告郭朝辉、李菊芳系夫妻关系。豫mu7951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菊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

本院认为:被告郭朝辉驾驶豫mu7951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肖金婷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肖金婷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被告郭朝辉系醉酒驾驶,故原告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被告郭朝辉赔偿。被告郭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祥、张辉、张欣、肖专群、袁点朵110000元;

二、被告郭朝辉赔偿原告张书祥、张辉、张欣、肖专群、袁点朵各项损失共计421571.6元;

三、驳回原告张书祥、张辉、张欣、肖专群、袁点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郭朝辉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李达丽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崔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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