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张学良,男,43岁。 原告郭建村,男,51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68岁。 被告芮文军,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良、郭建村诉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芮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芮文军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郭建村驾驶豫CPK798号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93KM+564M处时,撞于因故障在行车道内停放的豫LF2299/豫L765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又撞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郭建村及所驾车辆乘车人张学良受伤、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鄂公交(荣)认字(2013)第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郭建村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芮文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学良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建村、张学良因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医疗水平有限,伤情稳定后在院方的建议下,转回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学良住院28天,郭建村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经鉴定,郭建村面部损伤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张学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LF2299/豫L765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施救费、赔偿款等各项损失1462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本案共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予以分摊,另外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我们愿意在合理部分限额内进行理赔。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并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被告芮文军辩称,本案芮文军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当分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远物流辩称,1、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张学良、郭建村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肇事车辆豫LF2299/豫L765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辆所有权人是芮文军。中远物流于2009年10月28日与芮文军签订有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车辆挂靠本公司后,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自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中远物流对该车辆不使用、不控制、不取得营运中任何经济利益。所以中远物流不承担二原告的赔偿责任;2、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二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依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建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芮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芮文军只能承担二原告请求赔偿总金额的30%为宜;3、本案肇事车辆豫LF2299/豫L765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4时25分许,郭建村驾驶豫CPK798号小型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93km+564m处时,撞于因故障在行车道内停放的芮文军驾驶的豫LD2299/豫L765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又撞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郭建村及所驾车辆乘车人张学良受伤、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鄂公交(荣)认字(2013)第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建村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芮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学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芮文军驾驶的豫LD2299/豫L765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豫LD2299主车和豫L7655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2009年10月28日,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芮文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D2299/豫L765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2013年6月17日,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张学良在事故发生后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19日住院至2013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314.04元。后转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25日住院至2013年8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5416.08元。原告郭建村在事故发生后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19日住院至2013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810.94元。后转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25日住院至2013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423.84元。根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学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根据该所同日作出的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建村面部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张学良的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天数为22天,原告郭建村的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天数为10天。原告张学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郭文红。孟津县永信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张学良月收入为335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6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2345元。洛阳紫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误工证明两份,证明郭建村月收入34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4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1700元。郭文红月收入2700元,因其丈夫张学良出交通事故陪护病人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1890元。原告张学良、郭建村、郭文红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再查明,因撞坏波型防撞护栏板等公路附属设施,原告郭建村向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赔偿损失8088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支出停车费870元,拖车费1500元,装车费600元,检测费15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支出施救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鄂公交(荣)认字(2013)第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建村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芮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学良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学良花费医疗费17730.12元,郭建村花费医疗费7234.78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张学良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郭建村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以上费用共计26644.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993.47元。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张学良误工费为5712元(8475.34元/365天×246天),原告张学良诉请误工费为2345元,以原告诉请为准。护理费为630元(8475.34元/365天×27天),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郭建村误工费为5712元(8475.34元/365天×246天),原告诉请误工费为1700元,以原告郭建村诉请为准。护理费为348元(8475.34元/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875.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15058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317.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提供有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102185.91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学良和郭建村支付赔偿金102185.91元; 驳回原告张学良和郭建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30元,由原告张学良和郭建村负担970元,被告芮文军和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6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张学良和郭建村负担980元,被告芮文军和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任胜楠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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