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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岭与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张群岭,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龙朝,职务经理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张群岭,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龙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群岭与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岭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龙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广彩驾驶豫LD71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783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广东省中山市南源路21号中山亚塑厂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张群岭撞到,造成原告张群岭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群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过六个月的住院治疗,原告已经支出医疗费等费用二十多万元。为节省开支,原告已于2014年8月16日从中山市人民医院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经济损失。诉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833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和公司辩称,豫LD7199实际车主为胡国民,挂靠在龙和公司,自己经营自己管理,我公司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还有不计免赔。三责投了100万,交强险是122000元,挂上投有5万的三责,总共是117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龙和公司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分项内进行部分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我公司已向张群岭预付了100000的医药费,请法院将这100000元予以扣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原告无责任,车辆驾驶人全责。证据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是2014年2月15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实际住院182天,从中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被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证据三、原告的损失及相关票据,其中医疗费172718.3元,医院收取的护工费3255元,交通费23561.5元,其中原告从中山转移到漯河救护车费用14000元,漯河到中山有关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及病人在医院的部分餐费共计2998元,护理人员陪护期间发生的住宿费。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牵引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牵引车三责险是1000000元,挂车豫L7836挂,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0000元,挂车三责保险限额是5万元。保险限额总计1294000元。证据五、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陪同,出院时是带药出院。证据六是广东省的一个赔偿计算标准。附赔偿清单一份,在中山市住院的相关费用,原告的其它损失另案再起诉。证据七是病情介绍,证明原告伤情,并且仍需继续治疗。证据八是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据九为龙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群岭在该公司担任豫LD7199-豫L7836挂车的司机,月薪5000元。
被告龙和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认定书无异议。第二组、根据用药情况显示个别天数没有用药,存在部分挂床现象,请求法院扣免。第三组、医药费的一个票据是广东一加一商业连锁公司出具的,上面所购买的东西是日用品(原告声明这是尿不湿,医院没有),还有一个营养餐47包,共计1786元,是外面美食店开的票据,其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发票,我方对以上两点不予认可。对护工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的票据首先是转运费用14000元无异议,其后面提供的发票都是定额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同时其由广州至中山富华汽车站的票据都是在26号开具的。关于出租车机打发票也存在连号现象。对住宿费票据其中几项有异议,几个存在与时间不符的情况。第四组,对保单无异议。用药清单非医保药品范围用药请法院予以扣除。第六组不应当按照广东省2014的赔偿标准计算,其工作单位是河南省漯河市龙和公司,其儿子及妻子也就是他的两名护理人员,也是在漯河市工作生活,所以应当按照河南省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关于赔偿清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3万元及护理费36000元,我方认为过高,不应当按照广东省的人身损害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代理人并未提供其工资清单及签到表,所以应当按照户籍性质来进行赔偿误工及护理费用。交通费用部分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扣减,住院伙食补助18000元,我方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河南省住院伙食标准一天30元进行计算。对于第七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用应当按照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来进行计算,其相关标准也应当按照漯河市的计算标准进行。对第八组证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工资详单和签到表,证明的工资远远高于同行业标准,该证据是龙和公司出具的,龙和公司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3时,受雇于豫LD7199-豫L7836挂车所有人龙和公司的被告王广彩(2014年11月6日,原告提交变更起诉状,撤回对被告王广彩的起诉)驾驶豫LD7199-豫L7836挂车在广东省中山市南源路21号中山亚塑厂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张群岭撞倒,造成原告张群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群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2月15日原告被送到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8月16日原告出院,因原告未治疗完结,出院后租用救护车转至河南省漯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张群岭具有A2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货运车辆驾驶从业资格证,原告张群岭及妻子、儿子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中原路90号居住。豫LD7199-豫L7836挂车,其中豫LD7199牵引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是100万元,豫L7836挂车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是50000元。该两车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且在保险期限之内。
本院认为,一、2014年11月6日,原告提交变更起诉状,撤回对被告王广彩的起诉,属于原告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被告龙和公司辩称豫LD7199-豫L7836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胡国民,挂靠在龙和公司,胡国民自己经营自己管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广彩与龙和公司雇佣关系成立,龙和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二、关于事故责任。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张群岭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82天,花费医疗费170225.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在医疗机构之外花费医疗费2492.9元,其中1786元购买“力均衡”牌营养膳包无医嘱无发票、有发票显示的677.9元购买日用品和29元购买药品的支出无医嘱,故均不应支持。龙和公司出具的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的证明,缺少相关工资表、签到表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但原告具有A2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货运车辆驾驶从业资格证,应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22149.6元(44421÷365×182)。根据原告颅脑特重损伤的病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每天200元的请求,缺少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儿子均为城镇户口。护理费用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36.7元(22398.03÷365×182×2)、按照原告所入住医院的管理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所必须支付的3255元护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诊断后的病情说明,原告转院必须使用救护车辆,原告租用救护车费用14000元且已提供租车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从漯河市到中山市的交通费9561.5元明显过高,该项交通费酌定5000元,两项交通费共计1900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18000元伙食补助费请求未超过此项标准,应予支持。住宿费2998元、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中山市区消费水平,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9764.7元,因该车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保险限额总计1294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应在豫LD7199-豫L7836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项下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9764.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先予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应予减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应承担1597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群岭159764.7元(已扣除先予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群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20元,由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原告张群岭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赵驿光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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