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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桂平诉赵少锋、马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庞桂平,女,58岁。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少锋,男,27岁。 被告马明明,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湘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庞桂平,女,58岁。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少锋,男,27岁。
被告马明明,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湘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职工。
原告庞桂平诉被告赵少锋、马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卿、赵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少锋、马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赵少锋酒后无证驾驶豫LDP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S241线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大吴庄村教堂西约50米处,不慎与对方向来的庞桂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赵少锋逃逸,后被追上。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少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后了解到该轿车实际登记车主为马明明,且该车入有交强险。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3173.1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本案事故和原告损失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醉酒和逃逸属于追偿范围,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本案损失应当由肇事人承担。
被告赵少锋、马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赵少锋酒后无证驾驶豫LDP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S241线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大吴庄村教堂西约50米处,不慎与对方向来的庞桂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庞桂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赵少锋驾车逃逸,后被追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漯公交认字(2014)第03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少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桂平不负该事故责任。
被告赵少锋驾驶的豫LDP58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马明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桂平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12日住院至2014年8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0890.16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作CT花费78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78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花费治疗费50元。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庞桂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漯公交认字(2014)第03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少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桂平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庞桂平花费医疗费12500.16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庞桂平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以上费用共计12980.1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2980.16元由被告赵少锋和马明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庞桂平及其护理人员的住址为漯河市阴阳赵乡大吴庄,属于漯河市西城区的辖区,故对原告庞桂平及其护理人员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庞桂平的误工费为7056.91元(22398.03元/365天×115天),护理费为736.37元(22398.03元/365天×12天),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44786.06元,以原告诉请为准。结合原告庞桂平的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57879.34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法医鉴定费700元,提供有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7879.34元,被告赵少锋和马明明向原告连带支付赔偿金2980.16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桂平支付赔偿金67879.34元;
被告马明明和赵少锋向原告庞桂平连带赔偿2980.16元;
驳回原告庞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30元,由原告庞桂平负担50元,被告马明明和赵少锋连带负担15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明明和赵少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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