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孙沁怡,女,22岁。 原告孙文召,男,79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胜辉,男,28岁。 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潘德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沁怡、孙文召诉被告杨胜辉、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亿通汽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沁怡、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杨胜辉、被告漯河亿通汽运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东、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沁怡、孙文召诉称,2014年10月3日11时50分许,孙秀召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S241省道交叉路口南200米处,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墩上后方向失控,与对面来的杨胜辉驾驶的豫L53385号中型厢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秀召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韩庆恩受伤,孙秀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秀召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庆恩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豫L53385号中型厢式货车保险人。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L53385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孙文召多年来一直跟随孙秀召生活。后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车主给付原告财产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936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胜辉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漯河亿通汽运辩称,本次事故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亿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胜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辩称,我们首先要审核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在确定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依照责任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韩庆恩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份额,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死亡原因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1时50分许,孙秀召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S241省道交叉路口南200米处,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墩上后方向失控,与对面来的杨胜辉驾驶的豫L53385号中型厢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秀召及三轮摩托乘坐人韩庆恩受伤、孙秀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秀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庆恩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L5338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孙秀召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3日住院至2014年10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376.78元。孙秀召于2014年10月4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死亡。原告孙沁怡系孙秀召之女,1993年10月22日生。原告孙文召系孙秀召兄长,1936年10月25日生。舞阳县章化乡郭庄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有我村三组村民孙秀召,男,生于1956年1月26日,汉族,身份证号411121195601264472。其女儿孙沁怡,生于1993年10月22日,汉族,身份证号411121199310224022。其兄长孙文召,男,生于1936年10月25日,汉族,身份证号411121193610257013。其父母早逝,孙文召将孙秀召从小养大,现孙文召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儿无女无配偶,一直跟随孙秀召生活。孙秀召除有女儿孙沁怡外,无其他子女,无配偶,无父母。舞阳县公安局章化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9日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经查,孙文召有一弟(孙秀召)一姐一妹,孙秀召、孙文召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载明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系孙秀召驾驶)的损失价值为680元。鉴定费用为200元。 又查明,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和杨胜辉(乙方)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秀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庆恩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孙秀召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376.78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4376.78元。依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依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依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孙文召有一弟(孙秀召)一姐一妹,被扶养人孙文召生活费为9379.55元(5627.73元/年×5年÷3)。结合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3665.35元。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人韩庆恩的伤势情况,故二原告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应给本案事故中的韩庆恩预留一定的数额,结合死者孙秀召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的部分损失90000元在豫L53385号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交强险限额预留给韩庆恩。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浙商财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81832.68元[(253665.35元-90000元)×50%]。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价格结论书,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68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车损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680元。综上,被告浙商财险应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76889.46元。鉴定费为20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沁怡和孙文召支付赔偿金176889.46元; 驳回原告孙沁怡和孙文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90元,由原告孙沁怡和孙文召负担490元,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杨胜辉连带负担3800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孙沁怡和孙文召负担100元,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杨胜辉连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