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刘红霞,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胜,男,43岁。 原告刘红霞与被告陈永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陈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月22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刘贝贝,2004年12月16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受原告母亲的逼迫,在原告无奈之下,勉强同意与被告结婚。夫妻二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一直按农村习俗,在忍耐中与被告生活。二十多年来,被告始终对妻儿和家庭不尽任何责任和义务,总是一个人长期在外挣钱吃喝,对家中妻儿老小从不管不问,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发生矛盾,致使彼此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贝贝现已结婚成家,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直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不应当由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霞和被告陈永胜于198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刘贝贝,2004年12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刘红霞主张离婚,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红霞和被告陈永胜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助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