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刘坤元,男,63岁。 原告朱凤娈,女,60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举,男,32岁。 被告赵银亮,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保林,男,78岁。 被告赵保林,男,78岁。 被告赵彩燕,女,29岁。 被告赵银莲,曾用名赵银环,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赵保林,男,78岁。 被告严玉泮,女,78岁。 原告刘坤元、朱凤娈与被告赵银亮、赵保林、赵彩燕、赵银莲、严玉泮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元、朱凤娈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刘彦举,被告赵保林、赵彩燕,被告赵银亮、赵银莲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玉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阴历正月初六),原告因家中老房子破旧,将老房子扒掉,在原址上盖两层新房。2014年3月14日,原告家的新房盖到第二层时,被告一家人开始捣乱,将原告已经盖好的一部分墙壁强行拆除,导致当天原告家无法施工。2014年3月16日,被告一家又找来一辆面包车故意挡在施工路口,阻止原告家施工人员正常施工。由于被告一家故意阻止施工,原告家的新房盖到一半无法继续施工下去,原告一家目前在外租房居住,每天不断产生经济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自家老宅子上盖房子,是正常行使《物权法》赋予的用益物权,是合法合理的行为。被告一家位于原告的南邻,被告在盖自家房子时,曾无故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20公分,原告为了邻里和睦,与被告沟通后,没有过多与其计较,进行了忍让,但是原告的忍让并没有让被告有所理解和收敛。现原告盖房子,被告却多次不断阻挠原告家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家无法施工,给原告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且,由于被告一家的持续阻挠,原告的损失还在不断扩大,对此,原告保留继续追加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一家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说我家建房时多占他家宅基地20公分,没有事实依据。我家现住宅是40年前通过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划分给我家的临街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7米,三年前我家在原宅基地基础上翻建新房时,并未向外扩建,南北长还是17米,现有阴东村委会证明佐证。原告说我家多占他家宅基地20公分,纯属无中生有,没有事实根据,请法庭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纯属歪曲事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原告这次盖房前他家原房屋的状况是:有北屋瓦房四间和三间配房,可他现在要盖成主房三层(北屋)约10米多高,配房(东楼、西楼、南楼两层)约8米多高,把整个宅院全部盖满,这样一来,他家的房屋高度和建筑面积就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可他建房前不和近邻打招呼,不经四邻签字就盲目动工盖房,他的楼房离我家主房窗户只有几十公分,我家作为他近邻(南邻),主房后四个窗户全部被遮挡,直接严重影响着我家通风和采光,影响我家正常生活和家人的身心健康。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侵权者是原告刘坤元,我们全家人都是受害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还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答辩人建房前不与近邻协商、打招呼,目中无人,不顾他人的利益和感受,紧贴着我家主房盖楼房,严重的侵犯了我家的合法权益,引起该案诉争的主要责任在被答辩人。请贵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判令被答辩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保护答辩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坤元在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阴东村享有宅基地一处,门牌号为587号。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双方房屋均是座北面南,原告居住在北边,被告居住在南边。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为原告建房的高度发生纠纷。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4月2日领工李同安两次带领工人去原告家施工,原告共计支付工钱2220元。刘彦举系原告儿子,在天津从事汽车运输工作,提供了一份业主名称为天津市众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彦举)的道路运输证。另外,原告提供了手机收据一份,金额为630元。 以上事实,有证明、交通费票据、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称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其子刘彦举花费交通费587.5元、造成误工损失7107元。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赵彩艳将其手机夺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30元。被告阻挠施工,造成原告工钱损失222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应当考虑当地习惯,相互体谅,妥善解决问题,处理好邻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但是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坤元、朱凤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刘坤元、朱凤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