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乔如月,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康乐、孙启红,均为该公司职工。 原告乔如月诉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如月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宏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如月诉称:2009年6月29日18时许,李建伟驾驶豫L52009号中型货车行驶至阴阳赵乡姬留村候车亭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前期部分费用,但是原告因继续治疗现已经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运集团辩称:1、该事故违反了一事不过三的原则,该起事故在2010年12月30日已经做出过判决,赔付合理,后续治疗费已经赔偿过;2、该车实际车主是徐向阳,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承担其费用;3、该车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8时许,在S241线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姬留村候车亭处,乔如月驾驶“中国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时,与李建伟驾驶的豫L52009号牌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乔如月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第2009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如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乔如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乔如月支付赔偿金31795.30元,现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30日原告因出现脑脊液鼻漏现象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923.54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每日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第2009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如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30日原告因出现脑脊液鼻漏现象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923.54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143.54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原告自担7100.48元(10143.54元×70%=7100.48元),被告宏运集团承担3043.06元(10143.54元×30%=3043.06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如月支付赔偿金3043.06元; 驳回原告乔如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乔如月负担30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