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曹海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玉,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泰山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海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被告王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臣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王金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海臣诉称,2014年8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金玉驾驶豫LRS068号车沿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店村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金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LRS06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仅各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诉法》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为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如果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又不存在法定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 被告王金玉:我的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我给原告垫付了31700元,本案肇事车辆我过户给了原告抵债,我们之间已经达成协议,所以我不再承担责任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金玉驾驶豫LRS068号车沿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店村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海臣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海臣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共花费医疗费97904.53元,被告王金玉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各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经查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海臣构成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仍需35000元左右。原告与被告王金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金玉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元,将豫LRS068号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王金玉不再承担其他费用。 另查明,原告曹海臣从1996年至今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跟随其儿子曹建平居住生活,曹建平在郾城区巴山路市场南段经营佳馨面包房,形式为家庭经营,原告曹海臣帮助儿子照顾门店生意,曹建平在郾城区辽河路购买房屋并居住。原告曹海臣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曹建平护理。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海臣不负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曹海臣共住院45天,医疗费为97904.53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营养费为450元(10元/天×4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护理人员本院认定曹建平一人,护理费为2761.4元(22398.03÷365×45=2761.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发生事故时已满72周岁,计算8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3347.39元(22398.03×8×80%=143347.3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二次冶疗费本院在鉴定基础上酬定为3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21263.3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应支付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海臣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曹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