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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区后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徐永霞、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8日婚生女儿翟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因为被告的家庭暴力、赌博、乱搞男女关系而十分紧张。一、家庭暴力: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在临生女儿前狠狠的踢了原告几脚导致女儿早产;被告在2012年1月23日把原告的耳膜打穿孔两次,原告身上至今留下伤疤;2013年4月26日在被告与他的情妇非法同居地漯河市龙和大酒店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脸被抓伤;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起诉被告离婚,起诉离婚期间被告经常骚扰、威胁原告,原告2014年2月撤诉后的第二天,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左手骨折,造成原告左手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2014年6月被告到我家无缘无故对原告和原告的父母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今年7月原告到学校接女儿又被被告毒打。二、婚外情:结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嫖娼夜不归宿,2009年4月与十五里店马某确立情人关系;2013年2月开始与何某非法居住在龙和酒店,公开两人的情人关系,被告与何某的暧昧短信内容原告曾经向原来审理案件的法官出示过。被告在漯河市龙和大酒店长年包房居住。三、赌博:被告长年赌博为生。被告多年来一直不负家庭责任,从未向家中交付生活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具状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翟某甲的抚养权由法院裁决。3、依法分割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因家庭暴力、婚外情、赌博行为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1,家庭暴力方面谈不上,夫妻之间生气斗殴正常。2,被告有个异性朋友谈不上婚外情。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女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要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3,原被告有债务,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分割。4,婚外情和家庭暴力没有事实法律根据,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8日婚生女儿翟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2月21日撤诉。2012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漯河医专二附院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耳鼓膜紧张部前下象限,相当于5-6点钟处有一近椭圆形穿孔,边缘少量出血,鼓室干燥。被告翟某某亦当庭承认殴打原告致耳膜穿孔是因为原告和吕某有暧昧关系,但针对原告有外遇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7月24日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亦承认殴打过原告:“在交警队一大队门口发生争执,我打了她”。根据原告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2014年10月30日本院在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柳江路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出警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7月20日晚8时许李某某被其丈夫翟某某殴打致嘴部和脸部受伤。原告在2007年9月3日和11月16日、被告在2007年9月6日和11月16日分别向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以个人名义以购买土方和原材料为由各借款45000元,共计90000元,本息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组织双方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翟某甲6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儿童生活学习等因素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三、原告当庭放弃婚前自己的财产,未举证婚后所取得的原被告共同财产,对于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婚后共同债务9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00元。四、鉴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多次殴打致伤,是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重要原因,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损害赔偿。但原告50000元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翟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翟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
婚内共同债务9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45000元及利息。
被告翟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20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赵驿光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