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李智军,男,汉族. 被告赵彦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钧,男,汉族,公民代理。 原告李智军诉被告赵彦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军,被告赵彦超的委托代理人梁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军诉称,2014年9月8日晚上,原告驾车行驶到黄河路西段时,被告驾驶车辆碰撞原告车辆后逃逸,原告追至郾城区城关镇妇幼保健院门口时追上被告。被告不仅不认错,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过程中还造成原告价值万元的翡翠项链丢失。事发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万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彦超辩称:李智军在起诉状中对事实的阐述与实际严重不符,继续捏造事实,挑战法律的公正。1、2014年9月8日晚上,因与李智军的车发生轻微磨蹭后,双方由于误会产生肢体摩擦,致使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事后,我积极的提出车辆及医疗赔偿,但李智军说那是小事,扬言收拾我,并向郾城区刑警队提交材料,告我抢劫,刑警队多次调查取证后不予立案,转交郾城区治安大队处理。治安大队经过调查以后,出面进行了调解,我愿意给李智军3000元,李智军要8000元,调解未果后,治安大队对我进行了治安拘留及罚款的处罚。在交警队事故科的事故处理中,李智军一直未对车损赔偿要求见面,而是起诉法院。2、李智军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并且夸大损失,恶意中伤,对我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使我的精神蒙受压力。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了被告撞我车逃逸了,造成了我的车辆损失,他得赔偿我。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了我的车辆损失为1130元。票据2张,证明了我受伤后缝针拆线花了345.65元。我在诊所输水花了1600元,但是现在没票。交通费票据,证明了我因为此事交通花了330元。合同一份,证明了我是做生意的,我一个月损失1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要有车辆维修记录,包括维修地点和维修场所。对2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合同有异议,租赁合同不能代表他的误工损失。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上没有日期,不能代表是事故发生以后的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原告驾车行驶到黄河路西段时,被告驾驶车辆碰撞原告车辆后逃逸,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彦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智军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9月8日李智军花医疗费66元,2014年9月9日,李智军花医疗费279.65元。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郾价事车鉴字(201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LEC556的车损为1130元。交通费为出租车定额发票330元。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造成原告车损1130元,医疗费345.65元,误工费122.7元(22398.03元/年÷365天×2=122.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69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15000元,在诊所输液的1600元及丢失的翡翠项链,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智军共计1698.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彦超承担50元,原告李智军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清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旭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