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漯河恒泰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沙澧工业园桂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国昌,该公司职工。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漯河恒泰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恒泰衡器)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华豫混凝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恒泰衡器的委托代理人柴伟东、郜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华豫混凝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恒泰衡器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汽车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SCS-200,规格3×18M电子汽车衡一台单价70000元卖给被告,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将上述汽车衡交给被告。2012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条据显示:今收到漯河恒泰电子磅一台,已付现金二万元整,下欠五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拒付下欠货款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五万元货款及五万元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华豫混凝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漯河恒泰衡器作为供方,驻马店华豫混凝土作为需方,双方签订电子汽车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电子汽车衡型号为SCS-200,规格3×18M,单价为7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为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按每日罚交合同总价1%的滞纳金做为违约责任,管辖权归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供方不按时发货,需方不按时付款都视为违约)。合同自2012年10月17日起生效,收货地点为驻马店。需方签章单位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字人为李伟民。供方签章单位为漯河恒泰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签字人为郜国昌。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漯河恒泰电子磅3×18壹台,软件壹套,电脑壹台,已付现金贰万元整,下欠余款伍万元(50000元)。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伟民。 以上事实,有合同复印件、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驻马店华豫混凝土从原告处购买电子汽车衡,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但是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后,一直未支付下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未能按时付清货款,被告应按每日罚交合同总价1%的滞纳金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赔偿50000元的诉请过高,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恒泰衡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