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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要军诉何金耀、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王要军,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金耀,男,51岁。 委托代理人何志高,男,25岁。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王要军,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金耀,男,51岁。
委托代理人何志高,男,25岁。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湘江路东段29号。
负责人魏军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要军诉被告何金耀、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何金耀的委托代理人何志高、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达出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何金耀驾驶豫LT0311号出租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空冢郭卫生院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路边行人王要军相撞,造成王要军身受重伤。后王要军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的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左侧筛骨纸板额骨多发骨折及颅骨塌损,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总是推诿,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590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金耀辩称,自己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209.5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2300元。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应当由车主承担。
被告腾达出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何金耀驾驶豫LT0311号出租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空冢郭卫生院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路边行人王要军相撞,造成王要军受伤、豫LT0311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第2014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金耀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要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何金耀驾驶的豫LT031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要军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24日住院至2014年3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20209.5元。根据该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原告王要军的陪护人数为1人,休息期为3个月。
另查明,原告王要军在漯河市汉江路龙苑住宅小区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20002619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漯河市龙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要军于2011年5月1日至今在龙苑小区长期居住。根据漯河市聚良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原告王要军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月工资均为2900元。因王要军出交通事故需要住院治疗,漯河市聚良建材有限公司对王要军停发工资。原告王要军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张卫红,根据漯河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张卫红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750元、2750元和2542元。因张卫红需护理出交通事故的丈夫王要军,漯河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对张卫红停发工资。根据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漯河市聚良建材有限公司和漯河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状态均显示为吊销。
再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何金耀向原告王要军垫付住院费20209.5元,生活费23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第2014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金耀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要军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要军花费医疗费20209.5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王要军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以上费用共计22689.5元,扣除被告何金耀垫付的22509.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80元。因漯河市聚良建材有限公司和漯河天源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状态均显示为吊销,故原告王要军提供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要军和护理人员张卫红均为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明和物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王要军和张卫红经常在漯河市市区居住,故对原告王要军和护理人员张卫红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要军误工费为9327.40元(22398.03元/365天×152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酌定为30天,护理费为5645.53元(22398.03元/365天×92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72.9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15452.93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要军支付赔偿金15452.93元(扣除被告何金耀垫付的22509.5元);
驳回原告王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由原告王要军负担630元,被告何金耀和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任胜楠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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