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胡喜月,女,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春英,女,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喜月与被告邓春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月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和程萧艺、被告邓春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邓春英驾驶豫LP9299号轿车在三里桥村幼儿园由西向北向后倒车时,未注意观察,与车后照顾儿童的原告胡喜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漯河市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专三附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1、肺挫裂伤。2、软组织损伤。住院56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3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春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P929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邓春英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128.4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在三责险和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春英辩称,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6595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第一被告邓春英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分项内进行赔付。3、原告的护理费用过高,同时该次事故并没有造成胡喜月的伤残情况,两人护理,明显与实际伤情不符。4、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邓春英驾驶豫LP9299号轿车在三里桥村幼儿园由西向北向后倒车时,未注意观察,与车后照顾儿童的原告胡喜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医专三附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肺挫裂伤和软组织损伤,住院56日,花费医疗费11348.48元。被告邓春英为原告垫付了6595元医疗费。2013年10月13日,市交警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3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春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喜月无责任。原告胡喜月在漯河市源汇区三里桥村居住。豫LP929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之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市交警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2013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医专三附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11348.48元,本院予以认定。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即原告儿子每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缺少相关工资表、签到表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母子为城镇户口,护理费用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36.4元(22398.03÷365×56),原告误工费3436.38元(22398.03÷365×56)的诉求未超出上述标准,亦应支持。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56)、营养费560元(10×56)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均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961.26元。因被告邓春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P9299轿车之交强险和三责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应在豫LP9299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项下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61.26元。扣除被告邓春英为原告垫付的659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胡喜月14366.26元,被告邓春英为原告垫付的65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喜月14366.26元(已扣除被告邓春英为原告胡喜月垫付的6595元)。 二、驳回原告胡喜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邓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赵驿光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