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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金环与被告林四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葛金环,女,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四平,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葛金环,女,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四平,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葛金环与被告林四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环的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林四平驾驶的豫LBB821号轿车与金峰驾驶的豫LV9956号轿车在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五大队)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作为乘坐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其造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林四平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现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四平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豫LBB82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金峰驾驶的豫LV9956号轿车交强险、三者险责任比例份额赔偿后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林四平签订的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金环合理合法的损失。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否则我公司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诉讼应当追加金峰和豫LV9956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我公司将保留对豫LV9956号轿车的保险公司与金峰赔偿责任的追偿权利。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林四平驾驶豫LBB821号轿车与金峰驾驶豫LV9956号轿车在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林四平、金峰及豫LBB82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陈尚君、葛金环、梁宏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市交警五大队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出具“漯公交认字(2013)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四平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金峰于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葛金环于此事故无责任。经查,豫LBB82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林四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豫LV995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金峰。原告葛金环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计7天。原告葛金环共花费医疗费1995.34元。
本院认为,豫LBB82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车乘坐人原告葛金环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于法有据。一、关于事故责任。市交警五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葛金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医专二附院的住院治疗时间为7天,花费医疗费1995.3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共住院7天,误工费为162.5元(8475.34÷365×7)。护理费用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92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70元(10×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为70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99.84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原告葛金环已从金峰驾驶的豫LV995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证据,故其辩称应在金峰驾驶的豫LV9956号轿车交强险、三责险责任比例份额赔偿后,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9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葛金环2899.84元。
二、驳回原告葛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林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赵驿光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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