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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09年4月28日生育大儿子李某甲,2010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小儿子李某乙。2012年双方外出打工开始分居。双方从认识开始,就因为生活习惯及家庭问题经常生气吵架,开始考虑到有孩子就没提出离婚,现在双方已经分居即将两年之久,很少沟通联系,已经无共同语言,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一、要求原告、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甲归被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的两个儿子都给原告。3、诉讼费我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举证一组证据即图片两张,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
原告质证认为,其中一张照片看着不像原告,另外一张照片不显示脸部,仅仅通过这个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真实性无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2009年4月28日,生育大儿子李某甲,2010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小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习惯及家庭问题发生过争吵。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时开始分居,2012年中秋节、2013年底双方在一起居住过一次,除此之外,双方偶有电话联系。被告亦当庭同意离婚,同时举证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双方均未证明双方的婚前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务的情况。
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组织双方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双方婚生两个儿子李某甲(5周岁)、李某乙(3周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从原、被告双方的年龄及经济状况、有利于儿童生活学习等因素考虑,由原告抚养李某乙、被告抚养李某甲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有外遇,但未向本院提出针对原告的的损害赔偿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乙(3周岁)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李某甲(5周岁)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赵驿光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