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郭文红,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68岁。 被告芮文军,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文红诉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芮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芮文军和中远物流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郭文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芮文军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红诉称,2013年7月19日,郭建村驾驶豫CPK798号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93KM+564M处时,撞于因故障在行车道内停放的豫LF2299/豫L765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又撞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郭建村及所驾车辆乘车人张学良受伤、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鄂公交(荣)认字(2013)第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村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芮文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学良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系豫CPK798号轿车的所有人,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5076元,拆检费及停车费23040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16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远物流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中远物流不应承担郭文红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LF2299/豫L76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辆所有权人(车主)是芮文军。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与芮文军签订有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车辆挂靠本公司后,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自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不使用、不控制、不取得营运中任何经济利益。所以,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郭文红的赔偿责任。二、郭文红的赔偿数额太高,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系郭文红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没有经过双方质证,程序违法。依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建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芮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芮文军只能承担郭文红车辆损失135076的30%即40522.8元,加上交强险2000元,评估费1020元,共计41742.8元。三、本案肇事车辆豫LF2299/豫L76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郭文红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定损7583元,支付施救费8300元、拖车费1650元、停车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933元,其中17353.1元应当由被告郭文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远物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郭文红赔偿损失、施救费等173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芮文军答辩并反诉称,同意中远物流公司的答辩及反诉意见,本案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双方分担,以三七分为宜。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如果事故责任划分清楚,我公司愿意在事故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的车损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及相关间接损失。 原告郭文红对被告芮文军、中远物流的反诉辩称郭文红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反诉被告郭文红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对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进行赔偿。2本案反诉费以及鉴定费、评估费同样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4时25分许,郭建村驾驶豫CPK798号小型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93km+564m处时,撞于因故障在行车道内停放的芮文军驾驶的豫LD2299/豫L765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又撞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郭建村及所驾车辆乘车人张学良受伤、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鄂公交(荣)认字(2013)第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建村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芮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学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文红为豫CPK79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芮文军驾驶的豫LD2299/豫L765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LD2299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L7655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09年10月28日,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芮文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D2299/豫L765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2013年6月17日,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另查明,受原告郭文红的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孟价认车字(2014)第063号鉴定结论书,估算豫CPK798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35076元,鉴定费3400元。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证明豫CPK798雅阁事故车,由车主郭文红于2013年8月19日送到我店维修拆检(经保险公司同意),我店报价金额为20.3万余元人民币。双方协商此车拆检费按报价金额的20%收取费用,停车费每天按40元收取费用。河南键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 再查明,2013年8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被告中远物流所有的豫L7655挂定损金额为7583元。2013年8月6日,被告芮文军支出装卸费1650元,施救拖车费用83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芮文军支出停车费用19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书复印件、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鄂公交(荣)认字(2013)第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建村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芮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学良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芮文军驾驶的豫LD2299/豫L765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自己所有的豫CPK798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35076元,并提供有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豫CPK798号小型轿车拆检费及停车费共计2304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郭文红支付43322.8元。二反诉原告中远物流和芮文军主张豫L7655挂定损金额为7583元,支出装卸费、施救拖车费用、停车费用共计1185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45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反诉原告中远物流支付14203.1元。被告中远物流和芮文军签订的挂靠协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文红支付赔偿金43322.8元; 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4203.1元; 驳回原告郭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和芮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30元,由原告郭文红负担900元,被告芮文军和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30元。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郭文红负担2380元,被告芮文军和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20元。反诉费用120元,由反诉原告芮文军和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元,反诉被告郭文红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任胜楠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