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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自峰诉安平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郭自峰,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军,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郭自峰,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军,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自峰与被告安平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丁宁,被告安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2012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复合肥5吨,被告未支付货款,但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被告未售完,原告又拉回24袋。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已失信于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化肥款116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两人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追加陈某某(已死亡)及其配偶魏某某为被告,安平军只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理由如下:1、2012年9月,郭自峰通过阴阳赵乡顿庄村一组吴某某介绍认识了陈某某,让陈某某代销化肥5吨。化肥送到村上时,陈某某外出领建筑队干活,临时打电话给安平军,说安平军三弟的房子空着,化肥卸那儿,给送化肥的打个条,安平军照办。随后陈某某一直拿着钥匙,安平军对化肥销售情况一概不知,对郭自峰拉走1.2吨的自认情况也不知。2、2013年大约9月,陈某某配偶又找过安平军要钥匙用房子放化肥,应该还是郭自峰送的,具体情况安平军不知道。3、2013年10月初,陈某某在铁道口出车祸死亡。4、2013年年底,郭自峰拿条找过我。5、2014年9月,我接到法院传票后才了解到事情的来龙去脉。综上,答辩人认为:1、收条是真实的,但并不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农村这样的情况很正常,符合常理。真正的买受人是陈某某,陈某某已死亡,应由其配偶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生前债务。2、安平军在村上从来没有卖过化肥,多名证人可以证明。5吨化肥安平军也不可能自用,安平军只是出于面子与好心借自己三弟的空房子给陈某某用,并顺便打个条说5吨化肥送到了。3、收条上只写了收到化肥5吨,并未写明什么化肥,多少钱等,更说明此条只表示有5吨化肥送到了,安平军只是做了一个证明,而并不代表郭自峰与安平军构成买卖合同关系。4、是什么化肥,究竟值多少钱,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金额无法确认。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安平军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复合肥5吨(伍吨整)。2015年1月7日,北京隆奥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郭自峰于2012年9月份在我公司拉复合肥,每吨3000元(每袋150元)。
以上事实,有收到条、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收货单为由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安平军向原告郭自峰出具收到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安平军收到了涉案货物,且被告安平军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平军收到复合肥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复合肥每袋150元。原告给被告送复合肥5吨,计100袋,后从被告处拉回24袋,被告处尚余76袋。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复合肥款1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就付款时间达成合意,原告郭自峰的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郭自峰支付复合肥款11400元;
二、被告安平军向原告郭自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三、驳回原告郭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0元,由被告安平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