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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桂花诉被告郝全中、张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一园初字第243号 原告:张桂花,女,汉族,1952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全中,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生。 被告:张营,女,汉族,1981年5月8日生。 以上二被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一园初字第243号

原告:张桂花,女,汉族,1952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全中,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生。

被告:张营,女,汉族,1981年5月8日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女,回族,1990年6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桂花诉被告郝全中、张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桂花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花的委托代理人辛占营,被告郝全中、张营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花诉称:2013年12月11日20时30分,原告乘坐董怀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许昌市文峰路与八一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营驾驶的郝全中所有的豫KJ833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J833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39.22元、误工费7466.01元、护理费13090.9元、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215024.31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郝全中、张营辩称:张营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两次向交警队交付了60000元,向原告张桂花住院的医院垫付10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应予退还,先予支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报销。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是否负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张桂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营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和出院后为治疗所购买的药品和检查费。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两处伤残,右肩部鉴定构成九级,腰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5、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被告郝全中、张营质证称: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几份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有部分购买的中草药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二次手术没有发生,不应该支付二次手术费。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质证称:同意张营、郝全中的质证意见,还有其他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提及事故另一伤者董怀申,请求法院判决时为董怀申预留交强险份额。对证据2有异议,张桂花出院后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每次治疗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院外发生的费用本公司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显示其鉴定的依据及对原告右肩活动部位的检查报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据依据不足,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驾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信息,没有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未提供本人的户籍信息证明,无计算后期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病历诊断显示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三分之一与鉴定意见矛盾,出院记录也明确显示原告出院恢复好,骨折最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等级过高。

被告郝全中、张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交费凭证一份,证明张营向原告及另一伤者董怀申共垫付了70000元。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董怀申的费用清单及病历一套,证明二被告为董怀申垫付了医疗费用。

原告张桂花质证称: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收条上有两人签名,每个人收到多少钱不清楚。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定。对证据2、3无异议。

关于向原告张桂花垫付费用问题,庭审后二被告又提交了证据4、董怀申儿子董怀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70000元钱董怀申收到10000元,原告张桂花收到60000元。原告张桂花对该证据无异议,明确认可收到二被告60000元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质证称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桂花及被告郝全中、张营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实正规票据为33196.14元,该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仅对33196.14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鉴定,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4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桂花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桂花腰1椎体骨折、腰椎两侧不等宽,前窄后宽型改变属十级伤残。三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张桂花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两个十级伤残应该晋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伤残等级鉴定系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该费用有医院的出院医嘱说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根据重新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郝全中、张营提交的证据1、4,原告张桂花对收到的60000元垫付款予以明确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张桂花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20时30分,张营驾驶豫KJ8333号小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八一路与文峰路交叉口时,与董怀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怀申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桂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怀申、张桂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桂花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第3、4肋骨骨折;3、腰1椎体骨折。原告张桂花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3日(共计64天)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及许昌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3196.14元。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需陪护。骨折愈合后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2014年12月24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桂花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桂花腰1椎体骨折、腰椎两侧不等宽,前窄后宽型改变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营向张桂花共支付60000元费用。张桂花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豫KJ8333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郝全中。2013年9月29日,郝全中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为该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期限一年,附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怀申、张桂花不负事故责任。因张营驾驶的豫KJ8333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花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董怀申、张桂花二人受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为董怀申预留62000元(含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张桂花的医疗费33196.1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其住院以一人护理、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为5092.12元(29041元÷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46811.88元(22398.03元×19×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02940.1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张营已支付给张桂花的6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花共计42940.14元。原告张桂花诉请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郝全中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桂花各项损失共计42940.14元;

驳回原告张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张桂花负担3621元,被告张营负担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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