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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亚静诉被告王红杰、周钲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一园初字第157号 原告:许亚静,女,汉族,1991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杰,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生。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一园初字第157号

原告:许亚静,女,汉族,1991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杰,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生。

被告:周钲雯,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生。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州,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生。

原告许亚静诉被告王红杰、周钲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亚静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静的委托代理人徐宏雁、菅鹏伟,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杰、周钲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亚静诉称:2013年7月12日16时50分,王红杰驾驶周钲雯所有的豫KBA801号轿车沿许昌市德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八一路与德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BA80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767元、护理费4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91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2767.5元;诉讼费由被告王红杰、周钲雯负担。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部分诉请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王红杰、周钲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是否负担拖车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许亚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许亚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红杰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亚静、王红杰系合法诉讼主体。2、保险单两份。证明豫KBA801号车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该车车主为被告周钲雯。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4、许昌市人民医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一套共18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000元。6、许昌市聚味斋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2013年4月-2013年6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许亚静的工资收入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情况。7、护理人员辛明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许昌市玉皇岭墓园营业执照、2013年4月-2013年6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情况。8、电动车鉴定报告一份和电动车维修发票2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10元。

9、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许亚静的整容费用需10000元。10、电动车评估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鉴定花费200元。11、拖车施救发票一份。证明支出施救费100元。1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花费700元。13、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7、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提供工资表没有工资支出单位、财务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企业管理制度的基本规定,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根据原告事故中电动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该评估报告中所述的更换项与实际不符,对该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材料显示其检验过程中所述的病历摘要内容不实,在原告提供的完整病历中没有许昌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手术矫正及抗疤痕治疗及费用的相关证据,该鉴定书依据错误,鉴定机构虽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共同选择,但鉴定过程及依据不符合鉴定程序,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红杰、周钲雯、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许亚静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11、12、1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医嘱单显示,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长期挂床现象,经本院核实,许亚静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故本院仅对其住院17天的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的误工情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无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中亦未加盖财务印章,该证据存在瑕疵,结合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电动车车损的鉴定报告,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许昌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该鉴定费收取单位与出具鉴定意见的单位不一致,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16时50分,王红杰驾驶豫KBA801号轿车沿许昌市德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八一路与德兴路交叉口时,与许亚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许亚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亚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许亚静经诊断为:1、多处挫伤;2、鼻骨骨折。原告许亚静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21573.96元,其中被告周钲雯为其垫付15573.96元,许亚静自己支付5000元。2014年11月3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2014)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许亚静的面部、肩部的疤痕整容费需10000元。许亚静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许亚静在许昌市聚味斋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5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许亚静电动车损失1910元,许亚静支付拖车费100元。

另查,豫KBA801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钲雯,周钲雯与王景州系亲友关系。2013年6月8日,王景州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亚静不负事故责任。因王红杰驾驶的豫KBA80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亚静的损失。原告许亚静自己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9.47元(3052元÷30×17天)、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车损191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共计21112.0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亚静各项损失共计21112.06元;

驳回原告许亚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许亚静负担221元,被告王红杰负担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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