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25号 原告王得明,男,出生于1945年5月10日。 原告赵喜梅,女,出生于1948年3月7日。 被告王红霞,女,出生于1971年8月23日。 被告王海仙,女,出生于1975年1月23日。 被告王三妮,女,出生于1980年11月10日。 被告王会燕,女,出生于1981年10月10日。 原告王得明、赵喜梅诉被告王红霞、王海仙、王三妮、王会燕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明、赵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霞、王海仙、王三妮、王会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生育五个女儿,其中有一个女儿从小送给亲戚抚养,二原告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长大,现如今四被告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二原告长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且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但四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导致二原告无法生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判令被告王海仙给二原告以前垫付的医药费5200元及生活费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2014年8月17日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赡养问题曾经过村委会调解,但未调解成功。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赡养问题经过四个子女家庭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功。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三份、中医院票据信息一份、治疗费用清单一份,该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王得明常年有病需长期吃药治疗。 被告王红霞、王海仙、王三妮、王会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生育五个女儿,其中有一个女儿从小送给亲戚抚养,二原告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长大,现如今四被告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且被告王红霞、王海仙、王三妮、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长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且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因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和四被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力,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现二原告已进入老年阶段,且长年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仙给二原告以前垫付的医药费5200元及生活费1900元,因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二原告在以后生活中有病在医院治疗,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由四被告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霞、王海仙、王三妮、王会燕从2014年8月25日起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