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西大街27号。 负责人:张生杰。 被告郑州惠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 负责人:景国钧。 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袁庄乡拐沟村。 负责人:李建涛。 被告景国钧,男,住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民族路32号。 被告冯秋芬,女,住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室中路3号院5巷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郑州惠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景国钧、冯秋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林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