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05号 原告尚全利,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秋丽,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锋,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 原告尚全利诉被告张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全利的委托代理人马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张华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华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为4576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华锋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利率是月息3%。 庭审中,原告称本案40万元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6日。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利率是月息3%。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4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华锋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于2012年6月7日到期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6日,故双方变更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变更后的还款期限,故应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进行再次约定,因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全利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6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华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