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16号 原告郑州盛田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水成,男,出生于1969年5月7日。 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区济水大道西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洪碧华,董事长。 原告郑州盛田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田耐火公司)诉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盛田耐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张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月玻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熔耐火材料。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纸型号、材质、规格、数量等为被告加工多种电熔耐火材料。且约定出现纠纷,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对产品的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异议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共发货价值5288129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478812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7881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30%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715825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奔月玻璃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发货清单共九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五次给被告发货,被告已收到货物;3、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共发货5288129元,被告仅支付50万元,剩余货款4788129元未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耐火砖一批,合同对耐火砖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做了约定,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079080元。按实际重量、面积结算。提起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2013年7月底前付总款的80%,余20%自点火投产一年内付清。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调解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共收到原告货物价值为528812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47881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电熔耐火砖,经被告结算确认,共收到原告货物价值为5288129元,此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及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0万元,虽被告未到庭,但在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自认事实部分应予认定。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方式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时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30%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715825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盛田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88129元及利息损失50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48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